RCEP小课堂|RCEP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条款解读(二)——主要措施

发布日期:2022-02-08 10:20

RCEP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章节共包含21个条款和1个附件(执行承诺的期限表)该章节明确海关程序适用干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以及进出每一缔约方关税领土的运输工具,提出了海关法律和法规应具有可预测性一致性和透明性,简化了海关通关手续,促进了海关程序高效管理,推动了货物快速通关及贸易增长,整体水平超过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便利化协定》(TFA)为创造区域供应链的稳定发展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01 一致性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为进一步明确,这并不阻止一缔约方海关行使其海关法律和法规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自由裁量权依照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方的关税领土内一致地行使。

二、为履行第一款的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采取或维持行政措施,以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最好通过建立确保该缔约方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区域海关之间一致实施的行政机制。

三、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第二款所提及的其与行政机制相关的实践和经验,以提高上述行政机制的运行。

四、如果一缔约方未能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义务,另一缔约方可依照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中的磋商程序与该缔约方就该事项进行磋商。

解读:

该条款明确了海关法律和法规实施和适用的一致性,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行政措施保证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得到一致地实施和适用,鼓励各方开展经验交流,如一缔约方未能履行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义务,另一缔约方可与该缔约方就该事项进行磋商。

RCEP第四章第四条相对系统的提出法律实施和适用一致性问题,相较于TFA,这是RCEP在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方面的创设性的条款,目标是能够响应第二章第二条消除非关税壁垒之目的,创造一个促进区域供应链的环境。

海关执法一致性,是指海关在行政执法中,以统一的执法理念和关注点为指导,按照统一的执法依据,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上适用统一的标准,使海关执法行为给相关行政相对人明确的合理预期,从而达到稳定、统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


02 透明度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非歧视和易获得的方式,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互联网上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知晓:

(一)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包括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的程序)以及所需表格和文件;

(二)对进口或出口所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相关的任何种类的关税和国内税的实施税率;

(三)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部门对进口、出口或过境征收的或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四)用于海关目的的商品归类或估价规定;(五)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定;

(六)进口、出口或过境的限制或禁止;

(七)针对违反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行为的惩罚规定;

(八)上诉或审查程序;

(九)与任何一国或多国缔结的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协定或协定部分内容;

(十)与关税配额管理相关的程序。

二、特别是,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并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提供更新下列信息:

(一)关于其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的说明,包括上诉或审查程序,从而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实际步骤。

(二)向该缔约方进口、自该缔约方出口或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

(三)咨询点的联络信息,以及第四章第六条(咨询点)所规定的如何咨询海关事项的信息。

三、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在制定新的或修订现行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时,应当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此类建议的新的或经修订的海关法律和法规容易获得,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对建议的海关法律和法规提出意见的合理机会,除非此类预先通知被排除。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以符合其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方式,保证在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移动、放行和通关相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生效之前,尽可能早地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与此类法律和法规相关的信息可公开获得,以使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

五、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以一缔约方的语言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或提供信息。

解读:

该条款规定了缔约方的透明度义务,即缔约方应当以公平便利方式迅速在互联网上公布包括进出口单证、关税税率、收费标准、商品归类、进出口限制、惩罚规定、救济措施等10项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在制定或修订相关海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向外界公布,并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建议。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制定或修订涉及货物通关、物流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时,在生效前尽早向社会公布,以便于贸易商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晓。

另外,该条款要求咨询点的联络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呼应本章第六条中“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回答进出口活动相关方关于海关事项的合理咨询,并为获得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

该条款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将进一步响应降低和取消区域内的非关税壁垒,确保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平的贸易合作环境。首先,该条款能够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避免歧视性贸易的存在。其次,便于贸易商了解相关的政策措施和法律规定,提高市场的可预见性,促进贸易的稳定发展。另外,透明度义务还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它为贸易政策的审议机制提供了依据。


03 咨询点条款

原文:

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回答利害关系人关于海关事项的合理咨询,并为获得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

解读:

该条款明确各缔约方应当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便于利害关系人咨询海关事务。


04 海关程序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并通过包括货物的快速通关在内的措施便利贸易。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海关程序,在可能的范围内并且在其海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符合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和建议的做法。

三、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应当以简化海关程序便利贸易为目的,审查其海关程序。

解读:

该条款明确各缔约方应保证海关程序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应当以简化程序、便利贸易为目的审查其海关程序。海关程序应当符合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和建议,具体程序中应包括货物快速通关等方面的便利化措施。


05 装运前检验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使用与商品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装运前检验。

二、在不损害任何缔约方使用第一款未涵盖的其他类型的装运前检验权利的前提下,鼓励每一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装运前检验,涵盖在《装运前检验协定》中,并且不排除以卫生和植物卫生为目的的装运前检验。

解读:

该条款明确各缔约方不得要求开展与商品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装运前检验。在不损害各缔约方其他类型装运前检验权利的前提下,鼓励对装运前检验不再有新要求,但以卫生和植物卫生为目的的装运前检验除外。


  • 装运前检验: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商品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 海关估价:

海关估价是指海关依据一定的标准、计算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商品完税价格的行为,完税价格是征收进出口环节相关税费的基础。

  • 装运前检验活动: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一一装运前检验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该协定下的“装运前检验活动”是指与对将出口至用户成员领土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融资条件,和或商品归类进行核实有关的所有活动。

但是,根据2017年生效的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105款,成员不得要求使用与商品归类和海关估价有关的装运前检验,RCEP对此与《贸易便利化协定》保持一致。缔约方海关在对进口商品的归类或者价格有质疑,通过商品进口前的预裁定程序、价格磋商机制或者进口通关后的后续稽查程序可以解决,而无需再通过为贸易主体强制设置装运前检验义务来确定。该举措在降低贸易主体交易成本的同时提高了货物出运速度和通关效率。


对因商品归类或海关估价目的进行装运前检验的禁止,并不减损成员国政府为其它目的而向贸易主体施加装运前检验义务的权力。虽然 RCEP鼓励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但是并不禁止缔约方出于环保、卫生、防疫等目的对其它成员国的拟进口商品新增装运前检验的强制要求,并将相关检验证书作为进口报关的必备文件。


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它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

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旧机电产品适用法定的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相关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除此之外:

为保证出口产品品质、防止欺诈和假冒行为、维护我国出口产品信誉,根据我国与某些国家的双边合作备忘录,要求出口到伊朗、也门、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的某些工业品实施出口装运前检验。RCEP的15个成员国并不在此列。


06 抵达前处理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允许提交货物进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处理,从而在货物抵达时加快放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规定以电子格式预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文件。

解读:

各缔约方应当允许企业在货物抵达前提交货物进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提交电子化文件、信息,旨在货物抵达时加快放行。

“抵达前处理”就是要求缔约方海关允许贸易主体提前报关并在货物抵达前处理相关报关信息,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提前申报制度,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已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经批准的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提前申报制度将海关单证审核和海关税费征收程序前置,从而在货物抵达时缩短通关时间、加快放行。


07 预裁定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另一缔约方货物进口至其领土前,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申请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

(一)商品归类;

(二)一货物依照第三章(原产地规则)是否属原产货物;

(三)依照《海关估价协定》,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以及其适用情况;

(四)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一缔约方可要求一申请人在该缔约方内拥有法人代表或进行注册。在可能的范围内,此类要求不得限制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人员类别,并且应当特别考虑中小企业的特定需求。这些要求应当明确、透明,并且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发布预裁定的程序,以便:

(一)规定申请预裁定所要求的信息;

(二)规定在评估预裁定申请的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评估申请所必需的补充信息,其中可能包括货物样品;

(三)保证预裁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况,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作出;

(四)保证预裁定包括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根据。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以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或其决定的语言作出预裁定。预裁定应当在收到所有必要信息后,以合理的、规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并且尽可能在应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可以通过货物委员会,就本款的要求对促进贸易便利化的贡献进行审查。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注册过程透明,及时考虑申请,迅速将对申请的决定和决定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9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此类申请之前,规定并公布作出预裁定的期限。在海关收到申请后,确有合理理由超过规定期限作出预裁定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将此类延迟的理由通报申请。

五、如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对象,一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请人,并列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

六、如依照第三款第(二)项,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补充信息,未能在该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信息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一缔约方可以拒绝预裁定的申请。

七、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或裁定明确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只要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以及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在遵守第八款的情况下,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应当为3年。

八、如一缔约方撤销、修改或废止一项预裁定,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迅速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列出相关事实和其作出决定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发生变动;

(二)提供了错误信息或隐瞒了相关信息;

(三)作出预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动;

(四)或者预裁定有错误。

九、对于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一缔约方仅在该项预裁定根据不完整、不正确、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该项预裁定。

十、一缔约方所作的预裁定,就寻求作出该预裁定的申请人而言,应当对该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十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至少公布:

(一)申请预裁定的要求,包括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二)作出预裁定的期限;

(三)预裁定的有效期。

十二、每一缔约方可以,在考虑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需要的情况下,使其认为对其他利害关系方具有重要利益的与预裁定相关的任何信息可公开获得。

解读:

各缔约方应当设立并发布预裁定程序,在货物进口前,可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就商品归类、原产地、估价等方面作出预裁定。该条款对预裁定使用的语言、作出预裁定的时限提出了要求,明确了申请人应当在一缔约方内拥有法人代表或进行注册。各缔约方需尽可能在9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预裁定,如有延迟需有合理理由并应通报申请人。如果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对象,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申请人未能及时补充信息的,可拒绝预裁定申请。

预裁定的生效日期为预裁定作出之日或裁定明确的另一日期,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为3年。在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的撤销、修改或废止,需确定该项预裁定是根据不完整、不正确、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具有约束力,各缔约方应当公布申请预裁定的要求、做出预裁定的时间以及预裁定的有效期。

预裁定制度是指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就货物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对进出口关税、优惠待遇等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在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决定。预裁定制度有助于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


RCEP第四章用了12个条款来阐冰缔约方在预裁定事项上的义务,要求各缔约方应当设立并发布预裁定程序,在货物进口前,可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就商品归类、原产地、估价等方面作出预裁定。 RCEP预裁定条文更加详细,在申请主体范围、预裁定期限、不予受理情形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

1.RCEP视定的预裁定申请主体和事项范围更加广泛

RCEP规定申请人包括“出口商、进口商或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并且明确提出“在可能的范围内,此类要求不得限制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人员类别”,尤其是规定了“并且应当特别考虑中小企业的特定需求”。 RCEP的预裁定事项包括商品归类、是否属原产货物、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以及缔约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比我国签署的其他自贸协定范围更广,如中国一韩国自贸协定的事项只包括“商品归类、原产地及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项”

2.RCEP规定的预裁定期限和有效期更加明确

RCEP要求预裁定决定要在90天内向申请人作出,并要求预裁定申请的决定和决定理由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如有延迟需有合理理由并应通报申请人。中国一韩国自贸协定只规定了应当在申请提交后90天作出预裁定,预裁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而RCEP对预裁定生效期规定了两个生效期,一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是裁定明确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并且明确规定预裁定的有效期至少应当为3年。

3.RCEP增加了不予受理预裁定的情形

RCEP和中国一韩国自贸协定都规定了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涉及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诉讼等,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RCEP还规定了“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补充信息,未能在该缔约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信息时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一缔约方可以拒绝预裁定的申请”。


08 货物放行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为有效率地放行货物而采取或设立简化的海关程序,以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放行一项尚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

二、根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允许货物从海关通关的时间不得超过保证遵守海关法律和法规所需的时间,并且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放行的程序。

三、如任何货物被选中进行进一步检查,此类检查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并且审查的进行和完成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如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或抵达后尽快作出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只要货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许在作出此类确定之前放行货物。作为此类放行的一项条件,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和法规要求提供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缔约方所要求的为保证支付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当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金额。

五、本条中的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检查、扣留、扣押或没收的权利,或者以任何与其法律和法规相符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

六、为了防止易腐货物出现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海关监管下提供易腐货物的放行:

(一)通常情况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放行,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二)在特殊情况下,在该做法适当的情况下,在海关的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

七、每一缔约方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检查时,应当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安排或允许进口商在等待放行时对易腐货物适当储存作出安排。每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所安排的任何储存设施。均已经过其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或指定。货物移动至该储存设施,包括经营者移动该货物的授权。如有要求,可能须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应进口商请求,在可行的并且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此类储存设施中予以放行所需的任何程序。

解读:

为便利货物贸易,各缔约方应当简化海关程序。各缔约方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放行,如果货物需进行检查,此类检查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在进出口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只要货物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可以将货物放行与税费征收相分离,可先行放行货物。各缔约方拥有对货物进行检查、扣留、扣押或没收的权利不会受到本条款中其他规定的影响。

易腐货物方面,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放行,并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在海关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进行检查时,应当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进口商在易腐货物等待放行时对其作出适当储存安排。

为便利货物贸易,各缔约方应当简化海关程序,各缔约方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立即放行。目前,中国海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全面压缩货物通关时间,提速口岸通关效率,提升 RCEP各缔约方企业获得感。


在进出口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下:

只要货物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可以将货物放行与税费征收相分离以先行放行货物,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两步申报制度。进口货物在两步申报模式下,企业不需要一次性填报所有申报项目,可分为概要申报及完整申报两步进行分别申报。在第一步概要申报时,企业最少只需提交9个项目,无需查验的货物货到即可放行提离;在第二步完整申报时,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申报其他项目,办理缴纳税款等通关手续。通过两步申报可将RCEP各缔约方进口货物放行与税费征收相分离,先行放行货物后期缴纳税款,以更好服务企业和促进贸易便利化。

对于RCEP各缔约方电报的易腐货物:

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办理通关手续,如需检查,海关会优先查验易腐货物。对于RCEP各缔约方其他特殊情况,海关接受企业在工作时间之外的预约通关申请。

(来源12360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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