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小课堂|RCEP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条款解读(三)——主要措施

发布日期:2022-02-09 11:10

接上


09 信息技术的应用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国际接受的货物快速通关和放行的标准,应用信息技术以支持海关运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使用可以加速货物放行的海关程序的信息技术,包括在货物运抵前提交数据,以及用于风险目标管理的电子或自动化系统。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使公众可获得其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将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接受为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在制定规定使用无纸化贸易管理的倡议时,鼓励每一缔约方考虑由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标准或方法。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提升对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

解读:

各缔约方应使用可以加速货物放行的海关程序信息技术,涉及贸易管理的电子版文件应当向公众公布,电子版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制定无纸化倡议时,应当考虑国际标准,并通过国际合作提升电子化文件的接受度。

各缔约方应尽量通过开发新的应用信息技术,以达到包括但不仅限于加速货物放行贸易便利化的目标,并通过舱单信息提前传输等方式在货物抵达前进行风险分析以确定高风险货物,如确定为低风险货物则尽可能通过电子或自动化系统加速货物放行以达到最大限度的贸易便利化。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改善自身通关系统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无纸化要求,以电子化文件取代纸质文件,并通过国际合作等方式实现电子化文件互通互认。

各缔约方应尽可能考虑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国际标准或方法以改善自身的通关系统拌最大限度达到无纸化,通过国际合作等方式尽可能实现区域“单一窗口”,共同协商制定共同标准的无纸化系统。

近年来,海关总署以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口岸营商环境为目标,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持续优化通关流程、提升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截至目前,进出口环节需要核验的监管证件已从2018年的86种精简至41种,其中38种监管证件可全部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网上申请、联网核查和无纸化通关。


10 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第三款,向满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本章中下称“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和程序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或者,一缔约方可以通过所有经营者均可获得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贸易便利化措施,而无需制定单独计划。

各缔约方应建立符合本国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制度,通过 AEO制度对进出口及相关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实行不同等级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或仅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定为AEO企业,并给予相应的贸易便利化政策。

二、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规定标准应当与遵守一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或程序中所规定的要求相关,或与未遵守此类要求的风险相关。

(一)此类应当公布的标准可以包括:

1.遵守海关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的适当记录;

2.允许进行必要内部控制的记录管理系统:

3财务偿付能力,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足够的担保或保证:以及

4.供应链安全。

(二)此类标准不得:

1被设计或实施从而在具有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构成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2.在可能的范围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三、根据第一款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措施中的三条措施:

(一)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实地检验和检查比例;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快放行时间;

(四)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五)使用综合担保或减少担保;

(六)对指定期间内的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

(七)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一地点办理货物通关。

四、鼓励每一缔约方基于国际标准,如存在此类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但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的情况除外。

五、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他缔约方提供通过谈判相互承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六、鼓励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和货物委员会指定的联络点,通过以下措施,在制定各自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与此类计划和采用新计划的倡议相关的信息;

(二)共享商业视角和经验的观点,以及业务拓展中的最佳实践;

(三)共享与相互认可此类计划方法相关的信息;以及如果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列出的措施对所有经营者通常可普遍获得,则该措施将被视为已提供给“经认证的经营者”;

(四)考虑如何加强此类计划的利益以促进贸易,并且首先指定海关官员为协调员以解决“经认证的经营者”的海关问题。

解读:

该条款明确,各缔约方应向“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提供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至少提供协定所列7项措施中的3项,如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酌情降低查验比例、酌情加快放行时间等。

各缔约方应当其于国际标准制定AEO认证计划,通过谈判实现AEO互认,在制定AEO认证计划方面开展合作。

该条款首次引入了中方主推的“协调员”制度,鼓励各成员均设立协调员,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相应的通关便利。

在AEO互认方面,海关总署已专门制定推进我与RCEP成员国间AEO互认与实施方案,明确具体实施计划与措施。

在RCEP建立有AEO制度的11个成员(包括我国)中,截至目前我国已与其中5国签署了AEO互认安排,与马来西亚完成了互认磋商,正在与泰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4个国家积极推进互认合作。


11 风险管理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

解读:

要求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者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有利于海关监管,便利守法贸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的货物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方案。

原文: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避免构成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和实施风险管理。

解读:

风险防控制度应合理,不能造成歧视,也不能用于变相限制国际贸易,要符合RCEP的目标: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的扩张,逐步取消缔约方实质上所有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原文: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将海关监管,并且在可能的范围内将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低风险货物。每一缔约方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并将其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部分。

解读:

缔约方海关的风险管理制度要区分高风险和低风险货物,重点监管高风险货物,低风险货物要快速放行;缔约方海关也可以通过随机布控的方式进行风险管理。

原文: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基于通过适当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进行风险管理。此类选择性标准可以包括,尤其是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和描述、原产国、货物启运国、货值、贸易商合规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解读:

缔约方在风险管理时,制定风险评估标准,动态调整风险管理的方式方法,标准可以但不限于上述的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和描述等因素。

目的意义:

海关风险管理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允许缔约方海关对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如人工分析布控查验和随机布控查验;二是这些风控措施应该基于合适的风险评估标准评估出的高风险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


12 快运货物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采取或设立海关程序,在维持适当的海关监管和选择的同时,至少允许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加快通关:

(一)规定抵达前处理与快运货物相关的信息;

(二)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一次性提交涵盖一批快运货物中所有货物的信息;

(三)将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减少到最低程度;

(四)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尽快放行快运货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

(五)努力将第(一)项到第(四)项中的待遇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货物,同时认可介许一缔约方要求额外的入境程序,包括申报、证明单证及关税和国内税的支付,并且基于货物种类限制此类待遇,只要此类待遇不仅限于文件等低价值货物;以及

(六)在可能的范围内,规定除某些特定货物外,免于征收关税和国内税的微量货值或应纳税额。与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相一致的方式对进口征收的国内税,例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不受本规定约束。

二、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拒绝入境或进行后续稽查的权利,包括与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相关的权利。此外,第一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作为放行的条件,要求提交额外信息和满足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要求。

解读:

各缔约方应提高空运运输货物通关时效,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该条款的规定不得影响各缔约方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等权利。

作为RCEP协定中“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的重要部分,“快运货物”条款约定各缔约方应设立海关程序,在实施监管的同时,加快空运运输货物通关时效,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其中涉及两个关键信息“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为了实现“贸易便利化”目标,近年来中国海关在简化协调海关程序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一是通过“提前申报”模式实现“提前”报关。其中提前申报进口货物应于装载货物的进境工具启运后、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向海关申报;提前申报出口货物应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向海关申报。通过提前申报,可以帮助企业有效提升通关速度,节约进口成本。

二是通过“单一窗口”实现“一次申报”。企业可以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进行申报。目前,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已通过电子方式,实现信息、数据、单证的传输与反馈,企业通过一个窗口就能办理各类业务,大大提升了通关效率。

三是通过简化单证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企业在进口申报环节可免于提交合同、装箱清单、卸货清单(舱单);出口申报环节可免于提交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

四是压缩整体通关时间进而实现快速放行。依据目前的通关流程,如果报关单及货物均处于正常状态,在货物抵达后并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系统将立刻对报关单实施放行操作。同时,海关总署还在试点海关大力推动包括“船边直提”“抵港直装”在内的多项改革措施,以期进一步压缩时效。

上述多项措施均已覆盖货物进口的各个环节,在保留查验、扣留、扣押、没收、准入、后续稽查以及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的权利基础上,尽可能实现货物的快速通关放行。


13 后续稽查条款

原文:

一、为加快货物放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其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得到遵守。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风险为基础选择一当事人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可以包括适当的选择性标准。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后续稽查。如该当事人参与稽查过程并且已得出最后结论,该缔约方应当立即告知被稽查人:

(一)稽查结论;

(二)作出结论的理由;以及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缔约方认可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以用于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四、每一缔约方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解读:

各缔约方应当采取后续稽查的方式保证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后续稽查应以风险为基础并增强相应的透明度,稽查结论、理由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告知被稽查人。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以用于行政或司法程序。

例如某些缔约方海关已施行“两步申报”通关程序,后续稽查的主要目的是促使进口商确保第一步自主进口申报的准确及合规,从而进一步加速货物放行。


14 放行时间研究条款

原文:

一、鼓励每一缔约方定期并且以一致的方式,使用例如世界海关组织发布的《货物放行时间测算指南》等工具,测算其海关放行货物所需时间,并且公布其结果,以:

(一)评估贸易便利化措施;

(二)考虑进一步改善货物放行所需时间的机会。

二、鼓励每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其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放行时间研究方面的经验,包括所使用的方法、发现的瓶颈问题。

解读:

鼓励各缔约方以一致的方式定期测算和公布货物平均放行时间,并共享各自开展放行时间研究使用的方法、发现的制约通关时间的瓶颈问题等。


15 审查和上诉条款

原文: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所针对的任何人在其领土内有权:

(一)向级别高于或独立干作出该决定的官员或机构提出行政上诉或复议;

(二)对该决定进行司法上诉或审查。

二、一缔约方的立法可以要求在司法上诉或审查前,先进行行政上诉或复议。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上诉或审查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如第一款第(一)项下的上诉或复议决定;

(一)未在其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二)未能避免不适当的迟延,申诉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或由此类机关进行进一步审查,或向司法机关寻求任何其他救济。

五、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向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以使其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诉诸上诉或审查程序。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不会仅因为寻求对第一款中所提及的行政决定或疏忽的审查而受到不利的对待。

七、鼓励每一缔约方将本条适用于除海关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行政或司法审查,或者行政或司法上诉的决定和决定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

解读:

海关行政决定相对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司法上诉,并有权进一步寻求其他救济,各缔约方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提供行政决定的内容和理由,并确保相关人员不会受到不利对待。鼓励每一缔约方将本条款适用于除海关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RCEP对进出口企业的法律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规定。海关行政决定相对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司法上诉,并有权进一步寻求其他救济,各缔约方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提供行政决定的内容和理由,并确保相关人员不会受到不利对待。鼓励每一缔约方将本条款适用于除海关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在本国提起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诉讼,同本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复议、诉讼权利和义务。

行政相对人认为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作出原行政行为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上级海关申诉,上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行政相对人认为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不服,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机关上诉。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所作决定或者判决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决定或者判决。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16 海关合作条款

原文:

一、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的海关可以在下列方面协助其他缔约方海关:

(一)本章的实施和运行;

(二)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

(三)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四)提高技术技能和技术的使用;

(五)《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

(六)缔约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海关问题。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将任何重大的行政变动,法律或法规,或与其规制进口或出口的法律或法规相关的,可能对本章的运用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类似措施的修改,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通知可以以英文或该缔约方的语言作出,并将向根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磋商和联络点)指定的联络点提供。

三、一缔约方海关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与其他缔约方共享关于海关管理发展的信息和经验。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缔约方,根据共同同意的条款进行合作,以协调跨境程序,从而便利跨境贸易。

解读:

每一缔约方海关可以在“本章的实施和运行”“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等6方面与其他缔约方海关开展密切合作,对于自身发生的重大行政变动、法律或法规变化以乃因措施修改对本章实施产牛实质性影响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


17 磋商和联络点条款

原文:

一、一缔约方可以随时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章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海关事项进行磋商,同时提供与该事项相关的细节。此类磋商应当通过根据第三款指定的各联络点进行,并且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开始,除非相关缔约方另行决定。

二、如此类磋商无法解决该事项,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至货物委员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如有)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此类联系方式的任何变动。

解读:

本章条款在运行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海关事项,各缔约方可随时进行磋商,提出磋商的缔约方应提供与该事项相关的细节。此类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通过各联络点进行。如果经磋商仍无法解决的,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至货物委员会解决。各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放之日起30天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其他缔约方通报。

(来源12360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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