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小课堂 | RCEP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六章)解读(一)+ 查看更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历经8年、31轮谈判,于2019年11月整体上结束谈判。2020年11月15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RCEP正式签署,标志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一体化大市场, RCEP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2021年11月2日,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宣布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根据协定规定,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
RCEP作为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对标国际高标准自贸规则,整合区域内经贸规则,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然人移动等方面的市场开放政策。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货物贸易中除了关税减让、通关便利等内容外,还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两个章节,对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非关税壁垒的约束规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与RCEP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及其他与健康、卫生及标准相关产品贸易往来广泛,因此,有关贸易规则的内容尤为重要。本文将分四期对 RCEP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做重点解读。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要与农业产品(动物、植物与其他形式的生物制品)的贸易有关。本章大容基本沿用SPS协定中的定义与基本做法,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有权“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第二条)。本章内容一共分十七条:
- 第一条 定义
- 第二条 目标
- 第三条 范围
- 第四条 总则
- 第五条 等效性
- 第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 第七条 风险分析
- 第八条 审核
- 第九条 认证
- 第十条 进口检查
- 第十一条 紧急措施
- 第十二条 透明度
- 第十三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
- 第十四条 技术磋商
- 第十五条 联络点和主管机关
- 第十六条 实施
-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第五条 等效性
等效性方面内容与WTO/SPS协定相比有较大篇幅的补充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 缔约方应当依照《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同时考虑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加强等效性的合作。
2.如一出口缔约方客观地向一进口缔约方证明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达到相同的保护水平,或者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在实现该进口缔约方措施目标上具有相同的效果,该进口缔约方应业认可一项SPS措施的等效性。
3.在决定一项SPS措施的等效性时,进口缔约方应当考虑出口缔约方可获得的知识、信息和经验,以及管理能力。
4.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进行磋商,以达成具体的SPS措施的等效性双边互认安排。此类双边互认安排项下的等效性承认,可以是关于一项单独措施、一组措施或制度性的措施。为此,出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给予进口缔约方进行检验、检查、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5.作为等效性承认磋商的一部分,应出口缔约方的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解释并提供其措施的理由和目标,以及其措施意在解决的特定风险。
6.出口缔约方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进口缔约方开始等效性评估。一旦评估开始,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不得不合理迟延地,解释其作出等效性决定的程序和计划。
7.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承认该缔约方与特定产品或一组产品相关的措施的等效性,这一事实本身不得构成中断或暂停正在从该缔约方进口的所涉一项产品或多项产品的理由。
8.如一进口缔约方承认一出口缔约方一项特定的SPS措施、一组措施或制度性措施的等效性,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该措施。在决定为否定的情况下,该进口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理由。
9.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鼓励涉及肯定的等效性决定的缔约方,在货物委员会中共享信息和经验。
解读:
条款中内容由两项增加到九项:
WTO/SPS框架下的安排,更多地取决于缔约方的双边磋商与协议,其“等效性”条款中只有两项内容,而RCEP中有关“等效性”的内容增加到了九项。
对“等效性承认磋商”作了较多补充:
本条款用相当大的篇幅强调了各缔约方之间的等效性承认,对“等效性承认磋商”作了较多的补充。
例如:应出口缔约方的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解释并提供其措施的理由、目标和旨在解决的特定风险;出口缔约方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进口缔约方开始等效性评估,一旦评估开始,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及时解释其作出等效性决定的程序和计划。
第七条 风险分析
用“风险分析”替代“风险评估”。RCEP将WTO/SPS的“风险评估”概念拓展为“风险分析”(涵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并对各成员国实施风险分析进行规制。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进行风险分析时,一进口缔约方应当:
(1)保证风险分析存档,并且给予相关的一个或者多个出口缔约方以该进口缔约方决定的方式提出意见的机会;
(2)考虑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的风险管理方式;
(3)在考虑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的同时,选择对贸易的限制不超出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的风险管理方式。
2。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一进口缔约方应当告知该出口缔约方一项特定的风险分析要求的进展,以及在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任何迟延。
3.在不损害紧急措施的情况下,如一进口缔约方在审议开始时已经允许进口另一缔约方的某种货物,该进口缔约方不得仅以其正在对一项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进行审查为由,停止进口该另一缔约方的该货物。
解读:
引入“风险分析”新规则:
WTO/SPS协定要求各成员基于风险评估制定实施SPS措施,但对风险评估的实施并未详细规定,导致存在风险评估使用随意,风险评估过程不透明,风险评估时限性要求不高等问题,也使风险评估成为阻碍相关产品市场准入、保护本国(地区)利益的有效工具。
RCEP通过引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风险分析”新规则,为进口国风险评估工作提供信息窗口,使得出口国更易获取风险评估过程信息并参与其中,拥有了更大的主动权,可以规避进国国随意以风险评估为由阻碍产品进口的风险。
第八条 审核
新增“审核”方面内容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在进行审核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WTO/SPS委员会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2.为评估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管理控制的有效性,一项审核应当基于制度,以提供要求的保证以及符合进口缔约方SPS措施。
3.在审核开始前,评估所涉及的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就审核的目的和范围以及与审核的开始具体相关的其他事项交换信息。
4.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提供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得出结论和采取任何行动之前考虑任何此类意见。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口缔约方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其结论的报告或者摘要。如提供此类报告或摘要须经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通知出口缔约方。
解读:
该条对缔约各国主管机关在就卫生及植物工生措施作出决定,特别是进口国作出对出口国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提出了需要更多地与出口国进行沟通、信息共享与解释的要求。
两处特别的规定应给予高度重视:
相比WTO/SPS协定,该条有两处特别的规定,体现在第八条“审核”的两处脚注中。
脚注2:
“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条实施的情况下,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根据伊斯兰法对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的清真要求。”
WTO/SPS项下的管理措施均以科学性为基本要求。而“脚注2”的规定系以宗教及消费习惯为基础,严格地来说,与国际条约中所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无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需加以特别关注。
脚注3: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阻碍进口缔约方为决定对设施进行检查,以决定该设施是否符合进口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或符合进口缔约方已经认定与其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具有等效性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
该内容明确授权了各进口缔约国主管机关对出口国设施进行检查的权力。
这两项规定虽位于脚注,但对于出口企业影响较大,应给予高度重视。
(来源:12360海关热线)